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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8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之 配 偶 陳美華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陳美華發現槍、彈後,規勸甲○○持槍向警方自首,因甲○○不接受,陳美華乃向警方報案之情節,與事實不符,實係甲○○接受陳美華規勸後,囑託妻代理向警方自首,原審未究明未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有違誤云云。惟查: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警查扣之槍、彈係受『養牛』之寄託,惟因為我太太得知,怕我再滋事,建議我自首,但我亦不知如何處理該槍、彈,於是我太太乃私自出面向警方檢舉,在我藏放之衣櫃內查獲,請庭上詳查,並請庭上能從輕量刑,給我自新之機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正面),又陳美華於警訊供稱:「因我先生(按即甲○○)剛從監獄假釋出來不久,我深怕他在外發生事情,而我也告知我先生要拿這把槍枝向警方自首,我先生也沒有反應,才向貴組報案」(見警卷第三頁)。均無甲○○委託陳美華代理其向警局自首之資料。原判決不認為甲○○合於自首之規定,則其論處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累犯)罪刑,未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違誤。甲○○以其自己之說詞而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且於法不合,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