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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8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林勝雄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勝雄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間,為在其友人張孫煜、陳煌祥、張金水(業已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死亡)共有之台北市○○區○○○段玉潮坑小段第一四六-二、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層樓房並附設游泳池營業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張孫煜、陳煌祥訛稱要租用第一四六-二地號土地興建游泳池訓練選手,租期三年等語,而不言明要興建三層樓房,致使張孫煜、陳煌祥以該土地暫無開發計畫,且興建游泳池,於土地開發時,回復原狀較為容易,對土地之開發不會有影響而表同意,而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林勝雄簽訂租用契約書,租期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旋林勝雄為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因係申請建造三層樓房與告知張孫煜、陳煌祥之使用目的不符,且未獲另一共有人張金水之繼承人張吳明華、張志堅、張淑敏、張志誠等人同意,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五年七月間,利用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人,在不詳處所偽刻張金水、張吳明華、張淑敏、張志誠印章各壹顆,林勝雄取得上開偽造之印章後,即於同年七月間,在其台北市○○區○○○路○段○○○巷一一○之一號住處,據以偽造七十五年七月張金水之繼承系統表一張及張孫煜、陳煌祥、張吳明華、張志堅、張淑敏、張志誠六人名義七十五年七月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式三張,加蓋偽造之張吳明華、張淑敏、張志誠印章,並盜蓋張金水、張孫煜、張志堅之印章於其上。且因其一直為陳煌祥處理事務,陳煌祥交有印章由其保管,即擅自取用加蓋,予以盜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孫煜、陳煌祥、張吳明華、張志堅、張淑敏、張志誠等人之權益。嗣林勝雄未及持用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即發現張吳明華、張志堅、張淑敏、張志誠四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一四六-二號土地緊臨之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雖經台北市○○○○○道路預定地,但台北市政府尚未開闢,道路排水設施亦未施工,如在一四六-二地號土地興建三層樓房附設之排水溝須經過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再排注於台北市○○○路○段之山溝,故申請建造執照須繳得該二土地地主之同意出具同意書,林勝雄預慮無法獲得同意,且將使興建三層樓房一事曝光,且斯時張金水之繼承登記仍未辦理,在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仍列為共有人,林勝雄為方便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乃放棄持用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又於同年十月間,在其前揭住處利用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人在不詳處所偽造張孫煜之印章一枚,並偽造張孫煜、陳煌祥、張金水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加蓋上開偽刻之張金水、張孫煜印章及盜蓋其所保管之陳煌祥印章於其上。又因須檢附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證明,林勝雄乃於七十五年十月間,於其住處加蓋上開印章,偽造張孫煜、陳煌祥、張金水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委請不知情之啟明建築師事務所職員王玉枝,持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核發第一四六-二地號土地現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證明,致使上開區公所承辦職員不知情,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據以核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士民證字第五三五號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政府機關對於三七五租約登記事項之管理及張孫煜、陳煌祥、張金水之權益。林勝雄委請不知情之王玉枝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檢附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現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證明與相關證件,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嗣被通知補具第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證明,林勝雄即又加蓋印章,偽造張孫煜、陳煌祥、張金水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出具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仍委請不知情之王玉枝,持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核發第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耕地現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證明。仍致使該所承辦職員不知其情,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前揭登記簿上,據以核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士民證字第一一五號證明書,供林勝雄提出以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公務員受理,經審核後,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登記簿上,據以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核發七十六建字第○二八九號建築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及張孫煜、陳煌祥與張金水繼承人之權益。林勝雄取得建造執照,即竊佔上開第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併同租用之第一四六-二地號土地使用,鳩工興建地上三層、地下一層RC構造樓房及興建游泳池一座,供營業之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先認定上訴人偽刻張金水之印章,據以偽造七十五年七月張金水之繼承系統表一張,乃竟又謂上訴人盜蓋張金水之印章於其上(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一行、第五行),關於上訴人係偽造抑或盜用張金水之印章,其前後所載不免矛盾。且卷附該繼承系統表上,並無張金水之印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蓋張金水印章於其上,亦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盜用張孫煜、張志堅之印章,蓋於七十五年七月其等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上訴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盜蓋張孫煜、張志堅二人之印章,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據,徒以張孫煜、張志堅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張孫煜在第一審法院七十六年全伍字第三七一、四二九號假處分卷宗內蓋用之印文,及張志堅提出印章所蓋之印文相同,遽謂上訴人係盜蓋該二人印章於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後二次委由不知情之王玉枝,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核發原台北市○○區○○○段玉潮坑小段第一四六-二、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現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證明,致使上開區公所不知情之職員,將張孫煜、陳煌祥及已死亡之張金水均未申請核發證明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據以核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之北市士民證字第五

三五、一一五號證明書,由上訴人持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等情,理由則謂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使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之論據,已嫌理由不備。且上訴人持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核發之前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證明書,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是否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非無審究餘地。㈣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偽刻張吳明華、張志堅、張淑敏印章後,先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加蓋偽造之該三人印章,偽造該三人之委託書各一張,由上訴人持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該三人之戶籍謄本,上訴人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即據以偽造張金水之繼承系統表一張及張孫煜、陳煌祥、張吳明華、張志堅、張淑敏、張志誠六人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三張云云,原判決則於理由四說明關於上訴人偽造張吳明華、張志堅、張淑敏委託書申請戶籍謄本部分,無證據證明為偽造等語。惟上開委託書上之印文與張孫煜等六人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張吳明華、張志堅、張淑敏印文是否相同﹖苟屬相同,則原判決何以認定前者不能證明係屬偽造,後者則係偽造﹖原判決理由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㈤關於上訴人竊佔前揭第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其竊佔之範圍如何﹖是否及於該二筆土地全部﹖抑或僅部分而已﹖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