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均蒙口罩,戴塑膠手套,由綽號「阿華」者攜帶二把尖刀,共同自一樓窗戶侵入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崙仔坪八號蔡逸仁住處二樓臥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其時僅左巧雲一人在家,乙○○與綽號「阿華」者乃臨時起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華」者持刀抵住左巧雲脖子,並以膠布將左巧雲手腳捆綁,再以膠布貼住左巧雲之嘴巴,致使左巧雲不能抗拒,由乙○○喝問左巧雲現金置於何處,經左巧雲告以在化粧台抽屜內,乙○○即取走置於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卷查乙○○始終否認有強取被害人左巧雲二萬元之事實,而左巧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在我房內搜刮取走新台幣二萬元」(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約搶四、五萬元」(見同上卷第六十七頁)「他們拿了約二萬元」「應該不會少於二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一七二頁背面),前後不符,尚有瑕疵,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徒以被害人左巧雲有瑕疵之供述為論處乙○○盜匪罪刑之唯一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明知蔡逸仁經濟富裕,而友人即有搶奪、盜匪等前科之上訴人乙○○需錢花用,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人,謀議對蔡逸仁之妻左巧雲拍攝裸照勒索錢財,因甲○○與蔡逸仁熟識不便參與行動,乃將蔡逸仁之家庭狀況及屋內情形告知乙○○,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凌晨四時許,遂與綽號「阿華」者均蒙口罩,戴膠塑手套,綽號「阿華」者並攜帶二把尖刀,共同自一樓窗戶侵入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崙仔坪八號蔡逸仁住處二樓臥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其時僅左巧雲一人在家,即由綽號「阿華」者持刀抵住左巧雲脖子,並以膠布將左巧雲手腳捆綁,再以膠布貼住左巧雲之嘴巴。由綽號「阿華」者將左巧雲全身衣物脫光,並由乙○○指示「阿華」,強令左巧雲依其二人之要求變換姿勢,乙○○持其所有拍立得照相機,對左巧雲強拍裸照七張後離去,以此方法剝奪左巧雲之行動自由。嗣乙○○因涉另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拘留室內告知甲○○,伊將日前所拍攝之裸照藏於桃園市○○○○街對面之草叢中,囑甲○○前去取得相片後向左巧雲恐嚇取財。甲○○因與蔡逸仁、左巧雲熟識,不便出面,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將上開照片交付有犯意聯絡之黃燈清、李佳靜(黃、李二人尚未審結),黃燈清、李佳靜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同月十三日十九時、同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時,連續以五通電話向左巧雲恐嚇稱:須交付三百萬元始能贖回照片,否則將公布照片,致左巧雲心生畏懼,後經討價還價降低為五十萬元,黃燈清與左巧雲並約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大園國小內由左巧雲先交付三十萬元,並取回照片三張,經左巧雲報警,於黃燈清欲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裸照三張及甲○○所有,供連絡取款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經帶回其住處,又查獲李佳靜並扣得裸照四張,並循線逮捕甲○○,並扣得其所有供連絡取款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始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從一重論處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甲○○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被害人左巧雲之指訴及乙○○之自白,共犯黃燈清之證言及卷附證物。且說明甲○○否認犯罪,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上訴意旨乙○○略謂:伊所犯本件恐嚇罪與另案八十三年間所犯強盜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五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重複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甲○○略謂:㈠伊實不知乙○○打聽左巧雲住處情形之目的,原審以乙○○片面之詞,而認定伊與乙○○共謀拍攝裸照恐嚇取財,與事實不符。㈡伊只是提供裸照供黃燈清、李佳靜勒索財物,未曾持該裸照向被害人勒索要錢,亦未與乙○○有分贓之計謀,充其量伊僅為幫助犯云云。然查:㈠卷查乙○○於八十三年間所犯強盜、竊盜等罪(含妨害自由罪、強盜罪、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罪),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而本件犯罪時間在八十四年十月八日以後,時間顯在前案事實審最後宣示判決以後,本案當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乙○○上訴意旨謂本件已為前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效力所及,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係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甲○○與乙○○共謀強拍左巧雲裸照,然後以公開裸照為由,向左巧雲恐嚇取財,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採證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乙○○、甲○○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