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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8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賴昱境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現已更名為賴昱境)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查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