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9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八號、第一一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以出租房間予蔡暾仁從事電動玩具之組裝、維修,蔡暾仁復曾以工作太忙為由,要求上訴人幫忙磨銅條,供電動玩具零件用途,上訴人主觀上,不知所磨銅條係供改造槍、彈之用,且係以幫忙蔡暾仁更換電動玩具射擊機台之損壞槍管零件為目的,帶蔡暾仁前往阮俊評處洽談車製槍管事宜;上訴人在警訊中,遭警方毆打、灌水逼供,方在警制筆錄上簽名、捺印,蔡暾仁亦稱其警訊中之供述係遭刑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行之證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於事實審審理中,既主張所分得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係將房屋出租予蔡暾仁之房租,原審自應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劉家修、蔡暾仁到庭訊明,不得僅憑上訴人之警訊自白,即臆測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其判決顯已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警訊之自白為其唯一之論據,尚依憑共同被告蔡暾仁(逃亡經第一審通緝中)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且核二人自白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毛世立所供,扣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辯稱:伊衹替蔡暾仁磨銅條,不知是要製造槍,所得十萬元係將房屋出租予蔡暾仁之房租,警訊筆錄乃遭警員刑求才供認製造槍、彈等語,認為不可採信,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蔡暾仁及證人劉家修,欲證明房屋租賃事,核無必要,皆逐一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累犯)罪刑。則共同被告蔡暾仁在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認不諱,其警訊筆錄,自無刑求之可言,又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事後翻異否認犯罪及主張警訊自白遭刑求取供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就何以毋庸依聲請傳訊劉家修、蔡暾仁,詳述其理由,更非以臆測之詞,推定上訴人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證據法則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