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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9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二罪名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被告之自白,苟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伊台中市○○路○○號三樓之三住處儲藏室置物櫃,為警查獲本件扣案之槍、彈。該槍、彈由綽號「大頭源」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委託保管,起初不知係違禁之槍、彈,迨八十年間,伊遷居上址時,始發現紙盒內放有本件槍、彈等情。又有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BERETTA 廠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壹支,口徑9MM自動手槍用制式子彈柒顆(原查獲十顆,送鑑時試射三顆)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勘驗該等槍、彈而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為違法。至原判決理由二載明:「槍、彈與金卡之重量畢竟有殊,一予提動,其感覺亦不相同,再加按壓其觸感亦異」等語,旨在加強語氣,說明上訴人受「大頭源」交寄時,明知受寄之物為槍、彈。縱除去上開語句,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至遲於八十年間,即知受寄之物為槍、彈,仍寄藏在其住處儲藏室置物櫃,其顯有寄藏之故意,灼然至明。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八十六年農曆年前始知遭寄藏槍、彈,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訴人始終未供出綽號「大頭源」者之真實姓名,以供原審法院查證,上訴謂「大頭源」已於七十八年間死亡,尤乏證據證明,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受寄之初即知係槍、彈,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筆錄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