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名,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預備強盜罪之事實,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仍從一重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所改造之手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主要材質為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均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上訴意旨,主張其改造之手槍為塑膠材質,且轉輪無齒輪可轉動,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已供認改造手槍旨在供預備強盜時使用,但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供,改稱並非供預備強盜而製造(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正面),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理由一末段所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其改造上開槍、彈並非供預備犯強盜罪之用」等語,與事實不符一節,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至扣案槍、彈之性能,既經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原審未再重複送鑑而為無益之調查,不能謂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