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彰南施工所站長,負責該公司彰南施工站所轄包括高雄地區工作場所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該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國宅處小港區二苓市場工地水電工程,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檢查,認未於電梯開口處設置護欄,應積極辦理改善。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其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仍令外籍勞工連樂泰(SURAHATDHAPPHUNG)在該未經檢查合格之工地作業。致連樂泰於行經該工地十一樓左側電梯前,不慎踩及通道地面突出物重心不穩,而跌落該電梯坑口內,自十一樓高處墜落於地下室地面,因而顱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檢查員侯伯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前往現場檢查時,發現該發生事故之電梯開口處未設置圍欄,乃告知承包土木工程之國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加設護欄防止墜落;又伊未要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做安全措施云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九號卷第三十頁背面),並有侯伯仲製作之勞工檢查結果會談記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是上訴人之公司未被告知應加強防護措施,則上訴人是否知情該電梯開口處應加設護欄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即非無疑。乃原判決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逕認上述檢查有多項不合格,經侯伯仲限期改善,「為被告所明知」,而資以認定上訴人未盡注意裝置電梯口護欄之義務,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第一段),尚嫌未依憑證據以認定事實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認定發生事故之「高雄市政府國宅處小港區二苓市場工地」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但其並未敍明憑以認定何以屬於該有關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事證及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所犯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人於死二罪之事實,究係一行為所觸犯,抑或數行為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致事實尚欠明白,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尚欠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