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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9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

上訴人 周守常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周守常自訴意旨略以:新店市○○路○○○○○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當上訴人全家外出時,附近建商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竟唆使不知情之工人多人,擅自將上開房屋拆除夷為平地。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自始主張上述房屋被拆除後,伊曾與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吳景陞理論,吳某亦承認係該公司拆除上述房屋是實等情,並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此與待證事實顯然有關,客觀上難謂無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始終未曾傳訊吳景陞到庭查證,亦未調查上述錄音帶之內容究否真正,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㈡、證人伍子仙於原審證述,伊目睹上訴人之房屋係吳振輝叫怪手拆除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八號卷第一○七頁)。此與證人劉學振所云,系爭房屋係伊央請友人徐理明駕駛怪手拆除等情,即有出入,究竟其故安在﹖該吳振輝又係受何人指示拆除上述房屋﹖是否被告指使其實施﹖原審未傳訊吳振輝以深入查證,致事實尚欠明白,又逕謂伍某之證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至十七行),亦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