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案外人蘇美枝、武裕民、武裕安等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債務糾紛而纏訟不休,上訴人因而懷疑蘇美枝之兄蘇美燦從中阻撓其與蘇美枝等人之和解,乃自七十八年八月間起,告訴蘇美燦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猶不罷休,明知蘇美燦並未與蘇美枝等人共同向其詐借金錢,竟意圖使蘇美燦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蘇美燦與武裕民共同於七十六年間向其詐借金錢,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蘇美燦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五、四九一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至公訴人指上訴人另涉犯誣告蘇美燦包攬訴訟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理由內說明,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本案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明知蘇美燦並未介入其與武裕民兄弟間之訴訟糾紛,竟意圖使蘇美燦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揑造蘇美燦經手武裕民之案件,涉嫌包攬訴訟,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蘇美燦詐欺(按詐欺二字係屬贅載)及包攬訴訟,此有卷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可按。至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構成誣告罪部分,則係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向同署檢察官告訴,指上訴人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務糾葛,仍於八十三年間向檢察官告訴其詐欺,有誣告罪嫌,有其告訴狀之記載可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卷第六至七頁)。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罪嫌不足,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處分不起訴,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回續查,嗣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卷、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卷可稽。按上開已起訴之誣告包攬訴訟部分,既經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不能證明,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發生關連,而移送併辦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依前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加以裁判,乃原審竟就該部分加以裁判,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炳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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