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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9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三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違反電信法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案件(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無故持有刀械,及收受贓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收受贓物案件,原審係分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