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七○七六、一八一八四號、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附表編號1至6號為印鑑不符及拒絕往來之支票、編號7至9號為變造帳號之支票、編號至號為拒絕往來之支票,竟謊稱上開支票均係銷貨所得信用良好絕無問題等語,分別持向郭文墉、陳智海、康麗娟詐調現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之支票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以行為人明知所行使之有價證券為變造者為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於判決理由內敍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於理由二㈠內以其附表編號7至9號三張支票之帳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變造,即推認上訴人:「應知該等支票經變造者無疑」,顯屬證據上理由不備。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詐欺罪,為本院所持見解。原判決認上訴人持前開三張變造支票向陳智海詐調現款,使陳智海信而如數借予,係犯行使變造支票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被告親友為被告有利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理由二㈡、㈢對於上訴人之同居人鈕志國、姊妹葉雲娜及葉雲花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不說明有何瑕疵,徒以彼等為同居人或同住址之姊妹,即謂證言顯屬偏頗不可採信,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不合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