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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0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律師

柯士斌律師許智勝律師上 訴 人 乙○○ 男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因經濟狀況不佳,萌生歹意,意圖勒贖,由甲○○提議,以其曾承包建築生意之劉石純為勒贖目標,二人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謀作案計畫,事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宜蘭縣○○鄉○○○路○○○號劉石純住處,觀察劉石純之生活作息,因而得知其女劉美珍(民國000年0月0日生)寄居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處,遂於同年月七日至劉美珍寄居處察看地形,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向不知情之友人范國恩借得IU-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由甲○○駕駛至劉美珍住處巷口守候,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見劉美珍下樓倒完垃圾,由乙○○趨前向劉美珍佯稱:伊弟在車上,要與伊講話等語,而將劉美珍推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坐於後座之甲○○將劉美珍強拉至車內,以手將劉美珍頭部按於其雙腿間,並恐嚇稱:你再叫我就殺你等語,致劉美珍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乙○○即駕車沿北宜公路開往宜蘭,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零時九分,在宜蘭縣○○鄉○○路○○號,由乙○○至路旁公共電話亭,以電話號碼(○三九)000000號(第一通)與劉石純聯絡付款贖人,命劉石純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贖人,並囑劉石純再候電話。話畢,二人復將劉美珍帶至宜蘭縣○○鄉○○路○號空屋倉庫內,以膠帶矇貼劉美珍之眼部及口部,且以草繩綁手腳,嗣因劉美珍身體不適嘔吐,乃再遷移至宜蘭縣○○鄉○○路三之三號一處廢棄屋內看守,至同年月十一日七時許,以安眠藥滲入養樂多內供劉美珍飲用而昏睡,同日十四時許,甲○○至蘇澳新站買一張至南港站普通車票後回廢棄屋看守劉美珍,再由乙○○於十六時五十七分,至宜蘭縣○○鎮○○路及成功街口之路旁公共電話亭,以劉石純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劉石純聯絡付款贖人(第二通),囑劉石純將錢置於旅行袋中,並將贖款帶往羅東高中門口等候指示,經劉石純央求減價未果,乙○○旋即掛斷電話。甲○○、乙○○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再將劉美珍綑綁妥當後,騎機車至冬山火車站,將事先由乙○○所寫「劉先生:照指示做,做(坐)七點十六分往台北普通車,站在最後的一結(節)車箱,最(的)後面三個門中間。打開手機等通知,看好立刻撕破。」之勒贖字條,放在冬山火車站內飲水機旁標示牌下,同日十八時零三分,二人再騎車至冬山鄉公所旁之公共電話亭,乙○○再以劉石純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與劉石純聯絡付款贖人(第三通),詢問劉石純贖款準備事宜,經劉石純表示僅有二百萬元,央求減價未果,乙○○旋即掛斷電話。再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五十五分,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及宜蘭市○○路○○○號旁之公共電話亭,以前開劉石純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劉石純(第四、五通),並喝令將贖款用帆布袋裝好,攜至冬山火車站找飲水機看紙條行事等語,同日十九時十二分,再至宜蘭縣省道泉家加油站之公共電話亭,以劉石純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劉石純(第六通),喝令劉石純依勒贖紙條行事,同日十九時十五分,乙○○在過四城車站第一個平交道口等候,甲○○則至四城車站前一個平交道附近監看火車經過,同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見火車經過,遂在路旁之公共電話亭,以劉石純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劉石純(第七通),喝令劉石純再三十秒後看到平交道即將錢丟下,惟因劉石純未見到甲○○等置放之勒贖字條而未依紙條指示搭上該班次火車,致二人取款未成,乃騎車返回廢棄屋,旋將劉美珍載○○○鄉○○路給劉女三元硬幣,供打電話後,將之釋放。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專案小組成員依據監聽電話錄音,至宜蘭縣○○鎮○○○路○○○巷○號三樓甲○○租處查悉恐嚇電話使用人為甲○○,即知甲○○為本案犯嫌,予以逮捕。嗣依甲○○之供述及乙○○使用之呼叫器,循線查得乙○○涉犯前揭擄人勒贖犯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查獲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等因經濟狀況不佳,萌生歹意,意圖勒續,由甲○○提議以其曾承包建築生意之劉石純為勒贖目標,二人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謀作案計畫,事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宜蘭縣○○鄉○○○路○○○號劉石純住處,觀察劉石純之生活作息,並因而得知其女劉美珍寄居處,而擄走劉美珍勒贖,則上訴人等除對劉美珍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外,對劉石純是否犯同條第三項之預備擄人勒贖罪﹖二罪關係如何﹖原判決均恝置不論,難謂適法。㈡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甲○○辯稱自首,為不足採。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專案小組成員係依據監聽電話錄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至宜蘭縣○○鎮○○○路○○○巷○號三樓甲○○租處,查悉恐嚇電話之使用人為甲○○,而知甲○○為本案犯嫌,予以逮捕,再依甲○○之供述及上訴人乙○○使用之呼叫器,循線查得乙○○亦涉案,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當場查獲乙○○等情。但卷附甲○○自白書,其書具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見二八三○五號偵查卷十五頁背面),而乙○○被臨檢查獲及逕行拘提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有臨檢紀錄表及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附卷可徵(見同上卷四十四頁、六十三頁),均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以前,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究竟甲○○係於何時自白犯罪,關係其是否自首問題,仍有調查審認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賭博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