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友周盟春(已判刑確定)、林維國(係現役軍人,另由軍事機關處理)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鎮○○路○○○號甲○○住處、南投縣○○鎮○○路○○○號林維國住處等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之方式,強劫林維國以前任職於台中縣烏日鄉之不詳姓名板模老闆,及南投縣草屯鎮雙冬地區不特定檳榔攤之財物,渠等三人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南投縣○里鎮○○路二○之三號不知情之上訴人友人洪世玉住處,由林維國提供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左右,在台中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元之代價,所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仿S&W轉輪槍改造之模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BB彈五發,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維國將上開BB彈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土製子彈。嗣渠等三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由林維國提出上開具殺傷力之仿S&W轉輪槍改造之模型槍及土製子彈,上訴人提出林維國所有而存放在上訴人處之西瓜刀一把,放置於周盟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向不知情之南投縣草屯鎮九和租車行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右前座地毯下,一起自南投縣草屯鎮出發,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西瓜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仿S&W轉輪槍改造之模型槍一支,及土製子彈五發,預備前往高雄市向林維國之舅舅借錢後,當晚即前往台中縣烏日鄉之不詳姓名板模老闆,及南投縣草屯鎮雙冬地區不特定檳榔攤強劫財物。嗣於同(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老人活動中心廣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及西瓜刀(土製子彈五發中,其中二發經送鑑驗已拆解,僅另外三發仍具殺傷力)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共犯周盟春、林維國、證人洪世玉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言及扣案證物。且說明上訴人於警訊時精神狀況良好,警訊筆錄並非刑求逼供,復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詹賀評供證屬實,上訴人否認犯罪,不足採信,綦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謂:㈠證人洪世玉證稱林維國係於其南投縣○里鎮○○路二○之三號住處改造土製子彈,林維國改造當時伊與上訴人、周盟春三人在伊住處看電視;共犯周盟春於警訊時係供稱:「……甲○○昨天看到槍及刀,所以知道車內有刀」;共犯林維國則供稱扣案之改造子彈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友人家中改造的,依上開證詞觀之,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授意、教唆或基於共同之犯意,與林維國等人共同改造扣案之子彈,原審置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論,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有關上訴人等共犯預備強盜罪部分,上訴人或稱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即陸續謀議犯罪,或稱在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往高雄之省道上林維國自己提起並未邀同上訴人等參與,或稱在被查獲前數日林維國提議,或稱由上訴人及周盟春二人提議;又稱在林維國家中謀議,又稱在車上謀議;又或稱所欲搶劫之台中縣烏日鄉板模公司老闆是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發放薪水,又或稱準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搶劫該板模公司老闆,彼此所供前後矛盾,原判決據以論處罪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原審未依職權傳訊共犯林維國、周盟春,以查明林維國、周盟春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證人洪世玉之證言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預備強盜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據以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然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判斷。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共犯林維國、周盟春及洪世玉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言,堪足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係屬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是上訴人及共犯林維國、周盟春前後所述有關共同謀議預備犯強盜罪之行為時間、地點、次數、提議人雖有不同,但其實質內容並無差異,原審採信上訴人及證人林維國、周盟春一部分證言,既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明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證人林維國、周盟春既曾分別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