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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曾肇揆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在中國大陸北京市,向一不詳姓名人,購買列為管制物品之打火機型手槍一枝,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私運進口回臺灣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其台北市○○路○段○○○號公司內,被警查獲,並扣得該手槍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購買該打火機型手槍一枝,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私運進口後而持有等情。係引用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罪之證據。但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年九月左右,在大陸向一不詳姓名男子購買該手槍。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等語(見警訊筆錄)。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礮:指火礮、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等類型,並兼及上述列舉以外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該條例並依各式槍礮之殺傷力及其危害程度,明定輕重不同刑度之處罰,此觀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七條至第十條之規定自明。則本條例所謂之手槍,如屬制式之手槍自毋庸言,如外觀具有手槍之形狀,且有與之相類之殺傷力亦應屬之。但如構成手槍之主要部分,因零件故障或失效,致喪失手槍之功能時,即不得依本條例處罰。原判決認定本件之打火機型手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該打火機型手槍之結構,係打火機併可裝填二子彈之彈倉「焊接」裝於一金屬薄殼內而成,折合為長方體,具打火機正常功能。將打火機之金屬薄殼拉出,槍管邊側之安全鈕(係高壓電回路切換鈕)彈出,將壓板產生之高壓電回路切換至槍管底部供引燃彈內之火藥。當按壓打火機壓板時,可分別引爆彈倉內裝填之子彈火藥。因槍上無任何標誌,故無法知悉該槍屬何國別、型式及廠牌。經實際測試發現,其「槍管邊側之高壓電回路切換鈕及部分零件失常」,惟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則所謂槍管邊側之高壓電回路切換鈕,係為將壓板產生之高壓電回路,由原來供點燃打火機內填之瓦斯氣體,切換至槍管底部供引燃彈內之火藥。如該切換鈕故障,致無法發生切換之功能時,是否能再供引燃槍管底部彈內之火藥?且所謂部分零件失常,究竟是何種零件失常?此與發射子彈有無關係?而該鑑定報告既經實際測試發現,認其槍管邊側之高壓電回路切換鈕及部分零件失常,惟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是否指該失常部分,並不影響於擊發子彈?如確已影響該手槍之發射功能,能否認本件打火機型之手槍,為本條例所稱之手槍,並非無疑。且構成該手槍重要部分裝填二子彈之彈倉係與打火機「焊接」於金屬薄殼內,究竟所謂焊接,是否制式打火機型手槍之結構即為如此?或是本件之打火機型手槍係仿造或改造而成?如係改造,其殺傷力是否已達認定為手槍之標準?均與認定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