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丙○○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一四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丙○○、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前之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四十四號住處,受姓名不詳綽號「黃狗」男子之託,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十顆,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之土製子彈十七顆後,即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上訴人丙○○因曾榮鑑帶其前往某賭場賭博賭輸大約新台幣八、九萬元,疑為詐賭。乃於同日十八時許前往上開中壢市月眉里四十四號甲○○住處,向甲○○借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槍各一支,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顆防身。並於同日二十一時,夥同知情之乙○○(已判決確定)及上訴人丁○○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防身,由丁○○駕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金麗花園廣場約見曾榮鑑,曾榮鑑依約前來,上車後一行四人開車在市區繞行,雙方在車上談論約半小時誤解冰釋。約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分手,事畢丙○○再將上開手槍、子彈交還甲○○。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警員,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八樓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手槍共三支、九MM口徑制式子彈二十顆、槍套三個。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中壢市○○路○○○號查獲,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附表編號6所示土製子彈十七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丙○○、丁○○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各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甲○○供述與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丁○○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經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明,復有上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有該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七五一一九八號函可按)及手槍所用之槍套、彈匣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業經鑑驗明確,如上所述,且各該槍枝,並無銹蝕情形,亦經原審查勘綦詳,有審判筆錄可按。上訴人甲○○辯稱:係代綽號「黃狗」者之託保管廢鐵,且要丟棄,因一時遺忘未為丟棄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從上所述,已足認上訴人丙○○與丁○○、吳裕德就上開持有槍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丁○○未親手持有槍彈,亦難卸共同正犯之責。上訴人丙○○嗣後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無持有槍彈之故意等語。上訴人丁○○辯稱:伊僅專心駕駛汽車,不知丙○○持有槍彈之事,亦不知丙○○前往找曾榮鑑之目的等語,均係匿飾圖卸之詞,亦無可採,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甲○○上訴意旨略稱:上開槍彈,並無證據證明係綽號「黃狗」之男子所寄放,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尚有不當等語。丙○○上訴意旨略稱:伊主觀上認為甲○○交予之槍彈,係毀壞不堪用之金屬,並無持有槍彈之認識與犯意,原審未詳予調查採取,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屬違法等語。丁○○上訴意旨略稱:伊僅負責開車而已,不知丙○○及吳裕德持有槍彈,且從丙○○、吳裕德之所述,亦不足認定伊與彼等有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以臆測推定上訴人為此犯行之共同正犯,顯屬不當。且原判決未敍明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亦屬違誤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判決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之所辯,及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加以指駁及說明,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針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之爭辯,自與首揭法定合法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相適合。彼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及丙○○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原審係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罪刑;上訴人丙○○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手槍部分,原審係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丙○○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