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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1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其母許王月娥佯稱購車款不足,欲商借其母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等,以辦理貸款方式,向其母施用詐術,致其母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詐欺部分已撤回告訴),甲○○隨即將權狀以彩色影印各一紙交還其母,將原所有權狀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不知情之某代書處,捏造買賣原因,以其母名義為出賣人,盜蓋其母印鑑,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過戶於自己名下,致使前揭地政機關不察,予以登載,並據以核發甲○○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許王月娥及地政機關核發公文書之真實性。㈡甲○○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勸誘其母許王月娥將原寄存於郵局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領出,交其辦理轉存大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一百萬元,以其個人名義存入,將另一百萬元侵占入己(侵占部分亦已撤回告訴),甲○○於取得上開銀行製發之存單號碼DB0000000號定期存款單一紙後,基於概括之犯意,將上揭存單彩色影印,將影本上存款人姓名,約定期限、利率條件、帳號等內容塗改,再重新影印為其母及其本人名義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定期存款單二紙,連同印鑑交還,以取信其母親許王月娥,而將真正存款單,於二日後私自辦理解約兌領後侵占入己(該侵占部分亦經撤回)。復於同年二月廿二日,乘其母交付二紙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已屆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儲蓄存款單,交由許女委託辦理連同本息續換單之機會,再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其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單,以同上之手法加以變造為其本人為存款,面額各為一百零八萬四千三百元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儲蓄存款單二紙,矇混交付其母,再將真存單私自兌領侵占入己(侵占部分,已經撤回)。㈢甲○○又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於受其母委辦有關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事宜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未與屋主達成買賣協議,竟捏造屋主之名為楊春興,至於高雄市○○路某刻印店舖,委託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刻印者偽刻楊春興之印章一枚,復偽造與出賣人楊春興簽訂總價八百二十五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持交其母許王月娥,足以生損害於楊春興,並向其母佯稱已達成買賣協議,致使其母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訂之分期付款方式,計先後交付其一百二十餘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九十五萬元),嗣甲○○即避不見面,經其母許王月娥向屋主查詢,始知受騙(詐欺部分業已撤回)。㈣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姐許麗華住處,乘其姐許麗華不注意之際,竊取許麗華寄存之郵政定期存款單一紙(面額一百萬元)、身分證及印鑑章等(竊盜部分已據許麗華撤回),隨即持往高雄第六十三支局,偽造取款條加蓋許麗華印鑑章,冒領上開定期存款一百萬元,足以生損害失於許麗華等情。認被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開四部分犯行,判決主文就事實一、三,分別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就事實二之先後兩次變造定期存單之犯行,諭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刑,就事實四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被告偽造其姐許麗華之上述取款條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部分,公訴人認與偽造文書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得併為審究」云云(見判決理由三之末三行),而原判決主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並無「連續」字樣,已有不符。且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係論述:「被告所犯詐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基於概括犯意,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又其所犯詐欺罪與偽造文書罪間,侵占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請分別從一重處斷後與所犯竊盜罪,分論併罰」(見一審卷第四頁),原判決理由之上開論述,與卷內訴訟資料顯然不相適合。且告訴人許麗華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竊盜部分之告訴,有筆錄記明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二十頁背面)。按告訴人許麗華係被告之姐,有二親等內血親關係,則被告事實四部分之竊盜犯行,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既經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前撤回告訴,其追訴條件,即屬欠缺,依法尚不得為實體上之判決,原判決復認定事實四偽造取款條部分未經起訴,其併為審究,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次查前開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均係以偽(變)造文書之方法,詐取或侵占其母之財物,其間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若然,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能否認以三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罪﹖尤堪研求﹖再查事實二之變造存單部分:公訴人係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起訴,原判決變更法條論科,竟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按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

本件定期存單,係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變)造行為,衹成立偽(變)造文書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變造存單之行為,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處為違法,尚有誤解,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開諸多違法情形,自屬不能維持,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