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林蕭麗娟
即蕭麗娟)上訴人即被告 林 盛 松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盛松與上訴人即自訴人林蕭麗娟原係夫妻(業經判決離婚),婚後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購買台北市○○街三九七之一號七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林蕭麗娟名義。七十六年間起,夫妻感情漸趨不睦,林盛松竟於八十年五月二日以其自己名義,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請領林蕭麗娟之印鑑證明,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偽造林蕭麗娟名義之更名登記同意書,並在同意書上偽蓋林蕭麗娟印文。再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上並偽蓋林蕭麗娟印文,於八十年五月三日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名登記,地政事務所以第六五九一號收件後,使地政人員在前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將所有權人變更為林盛松之不實登載,致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蕭麗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林盛松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二日領取自訴人印鑑證明書部分,自訴人原自訴意旨係指稱:被告未經同意,自以自訴人之名義,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該印鑑證明書等語(見一審卷第一頁背面),而卷附之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年五月二日核發之自訴人印鑑證明書,其上並未載明申請之程序及係以何人之名義提出申請(見偵卷第四十三頁),是被告究係以自己之名義或冒用自訴人之名義偽造申請書,持向該戶政事務所請求核發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仍有疑義。因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否成立偽造文書罪責至有關聯,自應詳察審認,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認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申請,非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㈡按偽造之印文,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盜用之印文則不在得依該條規定沒收之列。本件依自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陳述,被告於辦理上開不動產更名登記之程序中,係盜用自訴人之印章,而非偽造自訴人之印章或印文(見一審卷第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原判決於事實欄則未明白認定究係偽造或盜蓋,而含混記載為被告係「偽蓋」自訴人印文;且於理由欄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又謂被告係「偽造」印文,並認相關文件上「偽造」自訴人之印文均應沒收(見原判決理由二),其事實之認定既欠明瞭,理由之記載亦有未備,於法均有未洽。上訴人及被告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即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毀傷自訴人之容貌致重傷之程度等語,惟據自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二份,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查結果為「左眼結膜下出血」;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檢查結果為「左下眼瞼凹陷、左臉頰三處疤痕」,查其傷害均非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重傷害,被告應只成立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始向檢察官告訴,嗣於偵查終結前之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改提自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告訴及自訴,因認第一審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為其論據。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所受係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云云,全憑個人意見任意爭執,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