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金鐘(成年人,另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参年)係代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得悉沈麗雪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十一之三十一及十一之三十五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房屋一棟擬出售,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推由甲○○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先交付六十五萬元(清償原設定抵押債權及現金七萬五千元),即以辦理房屋移轉登記為由,向沈麗雪取得印鑑一枚、有關證件並交屋,嗣張金鐘與甲○○二人竟萌生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向呂碧蓮佯稱願以二百十五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房地轉售,並負責撤銷該房地之查封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云云,致呂碧蓮不疑有詐,於訂約時交付三十五萬元予甲○○,而甲○○及張金鐘為取信於呂碧蓮,亦將上開房地交與呂碧蓮使用,以資掩飾,嗣張金鐘及甲○○並未依約負責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反推由張金鐘出面,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年一月十八日,未經沈麗雪同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林長祺經營之群益汽車借款公司,向林長祺佯稱已得房地所有人沈麗雪同意,而盜用沈麗雪之印鑑,以沈麗雪為債務人及義務人之名義,於申請人欄及訂立契約人欄盜蓋「沈麗雪」印文,偽造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二份,以上開房地,向林長祺借款,並基於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持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各設定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抵押權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在群益汽車借款公司,偽造「沈麗雪」署押各一枚,盜蓋「沈麗雪」印文各一枚,而偽造沈麗雪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年二月十六日,面額均為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二張交付林長祺,資為借款憑證,林長祺不知其中有詐,先後二次借與款項,足生損害於沈麗雪、呂碧蓮、林長祺及地政機關關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甲○○於設定抵押後之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又向呂碧蓮收取房地價款七萬元,嗣因無錢清償抵押借款,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上開房地,呂碧蓮、林長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稱適法。倘若事實欄未有此項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是為理由失其依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因之,認定被告成立此項罪名,自應於判決之事實欄對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明白之記載,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偽造「沈麗雪」之署押,復盜蓋「沈麗雪」印文,而偽造二紙各為面額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未為明確之認定,理由內論敍其成立該罪,顯失其依據,本院前二次發回更審時,皆予指明,乃原判決仍未明確認定,致瑕疵依然存在,已屬無可維持。㈡原判決理由內既說明張金鐘提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蓋有沈麗雪印文之同意授權書係屬偽造,乃對該授權書是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林長祺經營之群益汽車借款公司詐借款項時所偽造﹖與上訴人所犯偽造沈麗雪名義本票之行為,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得併予審判﹖未予調查審認,殊非適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張金鐘二人,推由張金鐘出面,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年一月十八日,未經沈麗雪同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群益汽車借款公司,向林長祺佯稱已得房地所有人沈麗雪同意,而盜用沈麗雪之印鑑,以沈麗雪為債務人及義務人之名義,於申請人欄及訂立契約人欄盜蓋「沈麗雪」印文,偽造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二份,以前開房地,向林長祺借款,並基於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持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各設定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抵押權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林長祺所經營之群益汽車借款公司,偽造「沈麗雪」署押各一枚,盜蓋「沈麗雪」印文各一枚,而偽造沈麗雪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年二月十六日,面額均為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二張交付林長祺,資為借款憑證,林長祺不知其中有詐,先後二次借與款項等情。然經核閱卷附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屬不同之文書(見一審卷九十八至一○一、一○九至一一二頁),原判決認係同一份文書,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又卷附偽造之本票二張,均係以沈麗雪及張金鐘為共同發票人(見一六二○五號偵查卷十頁),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張金鐘共同偽造沈麗雪一人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亦與事實不符,於法均屬有違。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張金鐘為共犯,乃理由內論罪時,未為該項論敍(見原判決第六頁正面倒數第二行),亦有未合。㈤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及張金鐘曾付沈麗雪價金十二萬元,代繳銀行欠款六十五萬元,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欠款三十萬元,另拍賣可分得餘款三十五萬七千餘元,加上銀行貨款一百一十萬元,合計已超過一百九十萬元,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且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有向沈麗雪詐欺,有起訴書附卷可憑(見一審卷二、三頁),原判決理由竟謂公訴意旨以上訴人與張金鐘於向沈麗雪購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然上訴人在此時尚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詐欺犯行,具有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難謂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