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三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受黃荻洪(已判刑確定)之託,為其保管洪朝欽(已判刑確定)交予黃荻洪之獨立國協馬可洛夫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及子彈四發,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時許,與黃荻洪、洪朝欽、陳淑娥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店內,為警當場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子彈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核與黃荻洪、洪朝欽所供情節不相符合,其自白有瑕疵,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且黃荻洪亦稱伊未將上開槍彈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不知伊有藏匿槍彈之事實,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證人陳淑娥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到達時,甲○○帶一女用皮包」「我有看到黃狄洪在王牌咖啡店拿一把槍交給洪朝欽,洪朝欽拿來擦拭後,將其放入霹靂袋,再拿來放在我皮包內」「我在十全路時沒有看到槍,是在王牌咖啡店才看到的」,是證人陳淑娥所證交槍地點及情節,與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並無不同,被告在審理中之供詞相互齟齬,避重就輕,顯係卸責之詞。又證人黃荻洪亦曾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稱伊當時有把槍交給被告保管。原審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予審酌,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判斷之。原判決依據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論罪之依據。且證人黃荻洪之證詞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受託保管上開槍彈之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證人陳淑娥所述黃荻洪在王牌咖啡店拿槍給洪朝欽一節,雖與被告在警訊中所供相同,但與證人黃荻洪、洪朝欽所證不同;且上開陳淑娥之證言並不足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之犯行,原審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欠洽,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