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志清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叄年。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當時尚未滿二十歲之女子陳○珠係因筆友交往而認識,乃上訴人竟意圖姦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陳○珠住處和誘陳○珠脫離家庭,將之携往高雄市○○路、南投縣竹山鎮、高雄縣鳳山市其親友住處,每處各同居一星期或四、五天,其間並姦淫陳女多次,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始讓陳女返家,案經陳女之母陳謝○美告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謝○美指訴及證人陳○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女妊娠六週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而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姦淫,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乃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雖援引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與原審論處之罪名不盡相同,但第一審判決後,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於聲請狀已明指「被告(上訴人)和誘陳○珠脫離家庭,偕陳○珠至高雄市○○路、南投縣竹山鎮、高雄縣鳳山市等其親友處居住,並與陳○珠發生性關係,被告顯然係意圖姦淫陳○珠而和誘其脫離家庭,並與陳○珠發生性關係,顯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姦淫和誘罪」等語(原審卷第七頁),第一審檢察官並檢附該聲請狀為上訴書之一部,原審又已將該上訴書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於開始審理前,審判長且已請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及朗讀上訴書並告以要旨,詢上訴人有何答辯?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則原審自已將變更後之罪名告知上訴人,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上訴意旨指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尚有誤會。㈡據上訴人供稱:「我有去載她(陳○珠)到高雄三民路我堂哥那裡一星期,在那裡發生四、五次關係,又載到我朋友大舅那裡住一星期,發生四、五次關係,然後我又載她到我小姑家住五天發生
二、三次關係……」等語(原審卷第十六頁正、反面),則上訴人既於和誘陳女脫離家庭後,即予姦淫,足證其於和誘當時,即有姦淫陳女之意圖,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係意圖姦淫而和誘,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而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念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諸本件情節,其歷經偵審各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上訴人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償付相當之賠償金額,並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與陳○珠結婚,有調解筆錄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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