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己○○
乙○○丁○○丙○○甲○○戊○○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二、九九六九、一○九二五、一三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丁○○、丙○○、乙○○、甲○○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理由分三部分說明之。
壹己○○、丁○○、丙○○、乙○○、甲○○盜匪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丁○○、丙○○、乙○○、甲○○等五人犯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編號㈠至㈧(下稱「編號」)所載盜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五人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己○○、丁○○、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罪刑;另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扣案證物頭罩、手套、尖刀、西瓜刀、瓦斯槍、玩具手槍、起子、管鉗、番刀等物為上訴人犯盜匪罪所用之工具,但並未認定係屬何人所有。則其理由論敍番刀一把係戊○○所有、尖刀一把為蘇正光所有,其餘之物為己○○所有,均應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背面第十至十三行),即失所依據,自屬可議。又編號㈠至㈧所載之事實,又未敍明上訴人等如何以「起子」、「管鉗」為犯盜匪案之工具,其認定該工具為上訴人等犯盜匪罪所用之物,亦屬理由不備。扣案滅火槍一支,據己○○供述,係搶劫台灣省林業試驗所六龜分所所得之物(見原審卷第一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倘屬非虛,即有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原審未詳細審究,尚嫌疏誤。編號㈠部分,原審既認定綽號「阿坤」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與己○○等人共同搶劫蔣樸等人,但判決理由(見第七頁第一至第四行)並未論敍該「阿坤」為共同正犯,自欠允洽。編號㈢、㈣、㈤、㈧部分,原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等夥同「一姓名不詳成年人」共同作案,參與此四次犯罪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究否同一人﹖原判決並未論述明白,不能無疑;則其理由中說明上訴人等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云云(原判決第七頁第三、四行),是否正確,自難以判斷,亦屬可議。編號㈡、㈢、㈥、㈧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等持「刀」、或「刀械」作案,此刀器是否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之「尖刀一把」、「西瓜刀貳把」﹖抑或另有其物﹖原審亦未論述明白,致事實有欠明確。倘確屬上開「尖刀」、「西瓜刀」無訛,則何以乙○○、甲○○部分之主文未併予宣告諭知沒收﹖另丙○○部分之主文雖諭知「番刀一把沒收」,但原判決就此並未記載應予沒收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俱屬違誤。編號㈠部分,據被害人蔣樸、黃美秀夫妻證詞,當時遭搶劫之被害人尚有「陳嘉榮」、「翁麗虹」二人,被搶劫之財物另有「花旗信用卡一張」等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二號卷第五四至五七頁),此為原審漏未論列;編號㈢部分,證人陳思榕供陳,當時被押入厠所內共有四名小姐(見同上卷第一八九頁),原判決却認定被害人僅有石碧珠、吳美玲二人;又編號㈥部分,被害人陳隆光證謂伊被搶四千六百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卷第一五一頁),乃原判決竟認定其被搶一千三百元,均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戊○○盜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戊○○因盜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叁己○○、丁○○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己○○、丁○○竊盜部分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己○○、丁○○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