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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3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九號

上訴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連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涉有與已定讞之莫興快、謝雲明、林賢財、陳俊興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由大陸地區之福建省連江縣黃岐鎮,駕駛漁船私運炸藥,進入台灣地區之馬祖管制海域炸魚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自檢察官偵查時起,雖即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受邀出海遊玩,其他四人炸魚時,伊在睡覺,並不知情云云;已定讞之莫興快、謝雲明、林賢財、陳俊興等四人(下稱莫興快等四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亦為附和被告之詞。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業漁,既為日常即生活於海上捕魚之人,何以又於夜間受邀出海遊玩﹖莫興快等四人出海之目的既在非法炸魚,何以又以遊玩為詞,誘使不相干之被告隨同出海﹖被告事後所辯及莫興快四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詞,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凡此均仍有疑義,原審未詳加究明,即悉予採信,自有未合。㈡被告於憲兵隊訊問時曾供承莫興快等四人炸魚時,伊幫忙撈魚,當時係將炸藥丟入海中炸昏魚群,已炸得約兩斤等情(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莫興快於憲兵隊訊問時亦稱:「船是我與『今日同時在船上炸魚被捕的同鄉總共五人』出資購買的」、「我們將炸藥綁上石塊點燃引信後投入海中,等待爆炸後再撈捕炸死或炸昏的魚」等語(見偵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此外又有經憲兵隊員當場查獲之土製炸藥五十四綑扣押在案(見偵卷第六頁)。共同被告莫興快此項不利於被告及自己之供述暨扣押之證物,可否為擔保被告上開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原審亦未詳予推求及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為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莊 登 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