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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3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財(已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之時、地,以所示之犯罪方法,搶奪他人之財物。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時、地,由上訴人以手勒住蘇○波之頸部,再由林○財以手抵住其背部,致使蘇○波不能抗拒而取蘇○波所有之財物。另上訴人復基於前開搶奪之概括犯意,單獨於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及方法搶奪財物。嗣林○財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市○○路○○變電所旁之檳榔攤內查獲,並在其身上取出如附表備考欄所示之證件而循線查出上情。上訴人則於同年九月十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彰化市○○里○○○街○○○巷○○○號逮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共犯之供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強盜犯行,係以共犯林○財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之供述為其論據,但林○財於原審供稱未與上訴人共同犯案,與其一起作案者係綽號「大象」等語(見上更㈡字第二○二號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先後供述已有不符。而被害人蘇○波於警訊中僅稱:「林○財係強劫其財物之二歹徒中之男子」云云(見警卷第二十五頁),未言及上訴人亦參與強盜,旋經原審傳訊蘇○波到庭調查,復稱:「當時甲○○有無參與作案,沒有看清楚,亦無印象,不能確認」等語(見上更㈡字第二○二號卷第三十二頁),是林○財之供述,顯有瑕疵,能否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遽就此部分,逕行論罪,饒有研求之餘地。次查被害人張○君於警訊中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彰化縣○○○○鎮○○路與○○路口搶奪其財物之人,係坐機車後座之林○良,我能清楚的確定」云云(見警卷第二十二頁),故參與搶奪張○君財物之人,究係林○財與林○良二人,抑係林○財與上訴人,攸關事實之確定,應予釐清。又上訴人堅決否認有附表編號五所示與林○財共同搶奪范○秀現金新台幣八百元之犯行,而林○財於警訊及偵查中固曾供承該犯罪事實,惟於審理中則一再否認有該犯行。范○秀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亦未指認上訴人搶奪其財物(見少連偵字第八○號卷第八十九頁,上更㈡字第二○二號卷第六十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僅憑林○財於偵訊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之犯行,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