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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4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示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合法理由(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及理由一之說明,上訴人用以製造槍、彈之材料及工具,固未包括上訴人所拾獲之「尖形彈頭」一顆,然於事實欄已敍明扣有上開「尖形彈頭」,理由二復說明該「尖形彈頭」係上訴人拾獲,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於

主文內宣告沒收。雖事實欄未明確認定該「尖形彈頭」係上訴人用以製造槍、彈之材料或工具,但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上說明,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