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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4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溫欽彥律師羅秉成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汚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七六、七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圖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被訴圖利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輔助員工購建住宅事項,係依「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輔助員工購建住宅要點」辦理(見第一審卷內該會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八三苗農水人字第一三七六六號函及附件),而該要點既為該會之內部規定,上訴人是否屬依據「法令」主管該員工住宅輔建事項,而有視同刑法上公務員規定之適用,不無疑問。原判決未就此詳為論究,遽認上訴人對該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尚嫌率斷。㈡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與胡正次、曾應昌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虛偽土地買賣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未認定上訴人與聶緒華、邱雯如、何在良、陳昶君、楊琮階等就此偽造文書部分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乃於理由欄謂上訴人此部分與胡正次、曾應昌、楊琮階、聶緒華、邱雯如、何在良、陳昶君間有犯意聯絡云云(見理由),不無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委由」曾應昌辦理該虛偽之土地買賣登記,惟並未敍明此項認定之依據,自屬理由不備。再者,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之購買系爭土地價款,然於理由則謂該款係由上訴人之妻付款,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既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依七十九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值價購,惟何以另依八十二年「同地段附近建地」之市價計算上訴人圖利所得約七百九十萬元,並未說明其異時計算土地價值之依據及理由,且所指「同地段附近建地」,究屬坐落何處之地段地號,亦未據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九號),略以:上訴人尚利用職權,虛以陳秀英、陳相君、徐漢垣為人頭參加該會員工輔建住宅,圖利自己,又利用竹南大樓變更設計追加大理石乙事,索取回扣等情,核與本件偽造文書、圖利之犯行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不及審酌,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圖利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