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無前科,已坦承不法,與妻離婚,須父兼母職照顧年幼子女之生活,執行確有困難,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又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是否宣告緩刑,原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並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