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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4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陳錦樹持有手槍、子彈之事,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且伊並未將陳錦樹之手槍及子彈轉交邱哲貴保管等語,認係卸責之詞;又以共犯陳錦樹(業已判刑確定)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邱哲貴所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核係廻護之語,均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證人賴國勇於警訊中供稱:「陳錦樹叫我打(000)000000號呼叫器連絡邱哲貴,叫我告訴邱哲貴要把東西(指手槍)安排好」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影印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因與邱哲貴為陳錦樹保管之手槍等物,是否經由上訴人所轉交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原審縱未斟酌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執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