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黃楠清持有劉人豪所借得之制式九○手槍,原判決依黃楠清之供述認其未持手槍,與事實不符。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乃係上訴人與賴志聰分持制式九○及九二手槍強押陳健隆,二審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諭知公訴不受理。編號八上訴人與林介庸持九○手槍挾持雲阿煌,亦經二審法院,將持有槍彈部分予以撤銷,編號二、三部分,因持有槍彈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原審未以連續犯論科,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劉人豪於警訊時稱:「伊與甲○○各持手槍,黃楠清未持槍,僅隨同前往」。並經證人許益郎在警訊時供明,復有扣案之槍、彈及鑑驗通知書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事實,且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凌晨與劉人豪、黃楠清在台中市○○路東南亞舞廳內飲酒之際,臨時起意共商要找「小薇」理論,三人乃共同乘車途經台中市○○路,北屯路口處,由上訴人與劉人豪分別下車各借得制式轉輪手槍各一支,業據劉人豪、黃楠清供明,足見上訴人上開行為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一之行為係分別起意,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認事採證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