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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4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盜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犯罪習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⒋所列之時地,持木棍對被害人王玉純、林元春、王淑娟施以強暴(未成傷);於該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持瑞士刀一把對被害人王玉如施以脅迫,致使被害人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詳如各該附表所列。得手後,將劫取之財物丟棄或花用殆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為累犯),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指稱:上訴人係持木棍或藍波刀為上開盜匪犯行云云,而藍波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禁止持有,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刀械。檢察官謂上訴人持藍波刀為上開犯行,亦指上訴人犯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行。究竟上訴人有無成立此部分犯罪﹖原審未予論述,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被害人王玉純指稱:上訴人持木棍毆打伊強劫,致伊兩手臂及兩大腿均瘀血等語(見警訊卷第七頁)。被害人王淑娟指稱:當時歹徒持木棍打伊左手及頭部,致伊左手受傷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一六頁)。彼等所稱如果無訛,則王玉純、王淑娟上開被上訴人持木棍毆打,似有受傷之情形,原判決謂未成傷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㈢按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雖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應諭知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尚未費失不存在,或事實上尚未發還被害人者,始需為之。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將上開強取所得之財物丟棄或花用殆盡云云,如果所認無誤,似指上訴人盜匪所得之財物,均已費失而不存在,自毋需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原判決竟為發還各被害人之諭知,尚有未洽。又上訴人強劫所得之財物,其中有一條二錢重之項鍊,乃有價值之物,是否將之丟棄﹖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已將之丟棄云云,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犯罪習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⒌所列時地,搶奪被害人李玉美所有之皮包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為累犯),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係依憑被害人李玉美之指訴,且李玉美於案發後,查問現場目擊之小販,知搶奪之人叫「添福」者,復據李玉美指明。而上訴人自承其原名為「鄭添福」,足見被害人李玉美之指訴,符合事實,堪為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上午七時二十分許之上班前,縱上訴人有在中連貨運公司或建築工地上班,亦不影響其有此犯行之認定。其所辯:係在中連貨運公司或建築工地工作,不可能有此部分犯行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李玉美係憑個人臆測之詞指摘,與事實不合,原審未詳予查證,遽採其指證為認定之依據,尚有未合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與首揭法定合法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