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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5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買受玩具手槍附贈玩具子彈,供自己玩弄,並試圖改造玩具手槍之結構,既無製造槍枝之犯意,亦無製造子彈之材料,原判決未調查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所改造之槍枝並無殺傷力,鑑定機關未經實際試射,僅從外觀認定該玩具手槍結構良好,具有殺傷力,其鑑定不合法,原判決就此未加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製造子彈十六顆,使均具殺傷力等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之自白及在上訴人住所查扣其所有:㈠經鑑定均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十六顆(鑑識時拆解二顆),㈡供製造槍彈所用之瓦斯噴槍一支、銅條十六支、虎頭夾一座、鋼鋸一支、彈頭用彈珠一百六十個、車床一座、電鑽二支、鑽頭十支、銼刀十三支、游標卡尺一支、工具箱一個、焊槍一支,㈢預備供製造槍彈之改造槍管成品四支、改造槍管滑套六個、半成品槍管八支、火藥一瓶及未裝火藥之子彈殼半成品八個,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與原判決之記載及卷內資料不符。又上訴人所改造之玩具手槍,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仿『柯特』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已換裝金屬材質車造之槍管,以擊發底火藥為發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可稽。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對該鑑驗通知書均表示無意見,亦有歷審之審判筆錄為憑。上訴意旨所指鑑定機關僅從外觀而為鑑定,自與上開鑑驗通知書之記載不合;其徒憑己見漫指鑑定不合法,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各一紙,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