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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大宇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董事長,被告丙○○則為該公司總經理。大宇公司所有之堆高機等動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年度民執字第四四二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拍賣,由上訴人得標買受,並如期繳款,且於同年月三十日,上訴人委任案外人莊英晃前往大宇公司點交拍定物。詎竟有第一○二

一六二、一○二一九三、一○二一九四號三部堆高機未予點交,迄今下落不明。又被告等均非大宇公司合法之董事長、總經理,仍委由林憲同律師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案件執行中,具狀陳報乙○○已獲選為董事長,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不實之大宇公司原董事長鄒心宇名義發函執行法院,擬以非原指定之老廢機器充數等情。因認被告等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原判決誤書為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但經於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偽造文書、竊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上述二罪部分均無罪,關於侵占、詐欺、毀損部分,則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廖年志證稱:「查封時,我有在現場,代表債權人指認財產。去時,我們拿大宇貨櫃財產目錄,洪姓書記官憑財產目錄製作查封物品清單,再交與安執達員到現場核對,逐一清點」「清查財產時,清單上機器全部皆在,是我帶執行人員清點」云云(見自更㈠字第八號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上更㈠字第四六四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上述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判決理由三之㈤敍明乙○○、丙○○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被選為大宇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經經濟部核准為大宇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而本件上訴人所指查封堆高機時間為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點交時間為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斯時被告等尚未任職為大宇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云云,亦據為論斷被告等無侵占犯行證據之一。但卷查乙○○、丙○○在原審供稱:伊等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到職,當時鄒心宇已離職云云(見上訴字第二四八三號卷第五十三頁),且被告等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大宇公司董事長鄒心宇名義致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此有大宇公司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大宇總字第三八二號函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見自字第五五九號卷第十四頁),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點交時,丙○○亦在執行筆錄簽名,有該執行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五頁),況大宇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大宇公司員工辦公室之電話號碼表,亦已記載施董事長、黃總經理之辦公室電話號碼,有該電話號碼表附卷足資佐證。則被告等雖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被選為董事長、總經理,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經經濟部核准,惟被告等是否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未被選為董事長、總經理以前,即已執行董事長、總經理之職務﹖有待究明,從而原審認定被告等於大宇公司被查封、點交時,尚未就任為董事長、總經理一節,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究竟被告等自何時起實際執行大宇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對被告等有無侵占、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難謂允洽。又原判決認定大宇公司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分六批向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堆高機十五部,其中一○二一九一、一○二一

九三、一○二一九四號三部曾退回更換為二○二八四三、二○二八九○、二○二一一九號三部,該更換後之三部,即係包括於查封時十八部堆高機之中,如果無訛,則於點交時,該更換後之三部堆高機,應留存於現場,始符情理,然於點交時,僅有二○二八九○號堆高機,其餘二部則以一○二一八五號,及綠色型號不詳之堆高機代之,何以如此,原審未予究明,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關於被告等被訴詐欺、毀損、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自訴意旨認與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間,互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