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六號
上訴人 蔡林秀專被 告 乙 ○ ○
丙○○○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據證人洪金純、楊火炎、施玫君、周秀紅、吳清中、楊氣、林志添、楊邱秀雲之證言,認上訴人即自訴人蔡林秀專與蔡慶煌於借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均有在場。台中榮民總醫院對於蔡慶煌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在本件借款期間,精神狀態並非當然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況。且向埔鹽鄉農會借款所繳利息,多由上訴人在該農會埔東辦事處之活期存款帳戶領出現款,至該農會繳納,亦有該農會函附之繳息卡影本二份、帳戶存款帳卡影本一份可證。而上訴人及蔡慶煌向朱進民抵押借款時,亦於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亦有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二份附卷可憑。乃認被告等所辯本件借款,均經上訴人及蔡慶煌同意,並非不能採信等情。因認第一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台中榮民總醫院對於蔡慶煌之精神鑑定報告,已明確可知蔡慶煌不知抵押借款及金額之意義。原判決卻捨該鑑定之結果,而採取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施玫君等人之偽證,而認蔡慶煌於出借當時之精神狀態無異狀,其採證顯違經驗定則。上訴人不可能將全家生存所賴之唯一憑藉祖產,交由被告等去辦理貸款而未收取分文利息。更有甚者,被告乙○○亦供稱到了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以後,其無法付利息,上訴人始提出告訴等語,可知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以後,上訴人不可能再同意提供土地供被告等設定抵押借款。可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及十一月十四日之抵押借款,均在該日之後,顯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設定。而關於向洪金純抵押借款部分,當日上訴人及蔡慶煌均未在現場,否則以從事代書多年之被告甲○○不可能不要求其等簽名之理,原判決採證顯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採取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認蔡慶煌在本件借款期間,介於精神耗弱與心神喪失之間,並依憑辦理本件貸款手續之證人施玫君、周秀紅、吳清中、楊氣、林志添、楊邱秀雲之證言,認上訴人及蔡慶煌均在場,蔡慶煌當時精神狀態無異狀,已述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可言。至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及十一月十四日之抵押權設定,係為向朱進民借款而辦理,上訴人及蔡慶煌均在場,並在切結書及土地申請書上簽名,亦有切結書及土地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而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周秀紅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亦證稱在抵押權設定所借之款項,係為清償洪啟林借款之用,上訴人及蔡慶煌均在場。則上訴人及蔡慶煌既均在場知悉,即非被告等違背上訴人及蔡慶煌之本意擅自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