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母吳葉白鶴於告訴人黃松根請求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時,雖否認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但此係欲使民事訴訟之原告即黃松根負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上訴訟技巧之實施,故吳葉白鶴否認有替上訴人作保,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判決竟認為未授權給上訴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其母之同意,在其向黃松根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款項借用證,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其母吳葉白鶴之署押、盜蓋吳葉白鶴之印章,已敍明業經上訴人供認書寫吳葉白鶴之姓名及蓋用其印章不諱,且經吳葉白鶴於黃松根請求給付借款之民事案件,供稱:「我沒有替我兒子甲○○作保,我兒子借錢時我沒有在場,我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復據黃松根指述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所辯:簽寫吳葉白鶴之姓名及蓋用印章,均經其同意為無足採,嗣吳葉白鶴、黃松根均翻供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係迴護之詞,亦非可取,予以指駁。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得採為犯罪證據情形之存在,是其此項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違法原因,並不相適合,其上訴自不能認係合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提出收據影本一件,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