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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6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原判決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核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同案被告潘忠梁之供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暨扣案之黑星手槍二把(含彈匣三個)、子彈二十一發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初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潘忠梁(業經判決確定)住處,受年籍不詳之男子「徐明來」請託代為保管,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黑星手槍二支及子彈二十一發。後上訴人將之轉交與潘忠梁保管,潘忠梁旋即持上開槍彈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游錦囊(已判決碓定)開設之錦和會計事務所,將之藏放於廚房內之爐灶下,並於同年十一月中旬告知游錦囊,游錦囊乃基於共同犯意,同意寄藏,迄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黑星手槍二把(含彈匣三個)、子彈廿一發。上訴人拒不到庭應訊,經第一審法院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發布通緝,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緝獲歸案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向潘忠梁借款新台幣二萬元予「徐明來」,徐某將新東陽禮盒一包交伊保管,伊未打開來看即將之轉交潘忠梁保管,不知禮盒內有槍,亦未曾持有等語,認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犯罪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然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發布通緝,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始緝獲歸案,不符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又扣案之黑星手槍二把(含彈匣三個)、子彈二十一發,業經前案(潘忠梁、游錦囊部分)諭知沒收執行完畢,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向潘忠梁借款資助好友「徐明來」,徐某乃將上開槍彈交予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再將之轉交潘忠梁保管,均含有質押之意味,徐某或因乏款贖槍,或為安全計,未於限期內取回槍彈,均無不合常理之處,原審雖未於事實理由內敍明「徐明來」持槍借款之原因,然此究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當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