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核與共犯鍾○偉、張○雄、李○洋分別於警訊中供認情節,及被害人王○亮、王○本、王○○英指訴被害情形均相符合,且有扣押之槍、彈及卷附之內○部警○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僅供認夥同鍾○偉、張○雄、李○洋前往向王○銘討債為警查獲,而否認有犯罪情事,辯稱:伊不知鍾○偉等人有携帶槍、彈,亦未脅迫還債,剝奪行動自由等語,認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仍從一重論處其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及原審調查訊問中,均否認持有槍、彈,且不知何人有携帶槍、彈,原審未傳喚鍾○偉、張○雄、李○洋到庭對質,查明上訴人有無共同商議或係臨時被人利用;又原審未傳訊被害人王○本,於判決內逕認上訴人在王○銘家中,自三樓將王○銘之父王○本強拉至樓下,與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記載上訴人係強拉王○本至二樓之情形不同,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故對質與否,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倘認無對質之必要而未命對質,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翻供,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亦已敍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認無其必要性,而未命上訴人與鍾○偉、張○雄、李○洋等人對質,自無不合。又被害人王○本在警訊中,就如何遭上訴人自三樓強拉至樓下等情,供述綦詳,因而未再傳訊王○本為無益之調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將王○本自三樓房間內強行拉至樓下,顯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調查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及已於判決內認明之事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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