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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6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胡偉玲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與自訴人胡偉玲等在原審就清償會款一事已達成和解,由上訴人按期清償,自訴人等則當庭表示願原諒上訴人,未料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上訴人苟入獄服刑,則會款顯無法遵期清償,保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目前又無工作,焉能保證還款﹖上訴人已知錯悔改,所犯亦非至惡之罪,原判決竟未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徒憑已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復未具體表明原判決論處其罪刑,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提出和解書影本及陳情書各一份,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