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七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李○自訴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罪,依上訴人所訴被告犯罪成立之時間為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即被告將上訴人之子李○孽轉交由單○蔚夫婦收養之時。而上訴人自訴被告所犯遺棄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準略誘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十年。乃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見一審卷第一頁),已逾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時效已完成,乃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依上訴人所自訴之事實,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為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自訴,其追訴時效經已完成,乃依上開法條規定,判決被告免訴,其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及與案情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改判被告免訴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內政部、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件,均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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