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雖有此指摘而顯與其情形不相適合時,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台中市購得玩具手槍一支後,即在其南投縣住處未經許可將之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同時將七顆子彈填充火藥底火,未經許可使之具有殺傷力。按同時製造槍礮及子彈者,為一個製造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又同時製造數顆子彈之行為,亦為單純一罪,不能認係連續犯,乃原判決竟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兩罪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又認其製造子彈之行為係連續犯並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第一審判決書係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在台中市購得玩具手槍一支後,在其南投縣住處,未經許可,將之改造為具有殺傷力。為使上揭手槍得以使用,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在其住處,未經許可,連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顆,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可按。查依第一審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後,始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則依其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之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而原審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予以指摘,徒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同時製造槍彈而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難謂係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