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6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昆彬律師上 訴 人 甲○○

戊○○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乙○○、甲○○、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上訴人丁○○、丙○牽連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上訴人乙○○、甲○○、戊○○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罪,均論處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即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四千七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新台幣,下同)……支票……甲○○取得第一筆支票存款後,即先扣除購地成本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及由乙○○先提領五百萬元作為私用外,餘款二千八百三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一元尚須扣除甲○○、戊○○以市價一萬二千元一坪計算,另可得合法之利潤二千七百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元除以四(丁○○、乙○○、甲○○、戊○○),每人得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第二筆扣除雜支四萬七千五百元,餘款二千三百零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扣除地上物補償費一百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五元,得二千一百八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三元除以四每人分得五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零三元」(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十一行以次),與戊○○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調查中稱:「第一次撥款四千七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扣除買地成本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元,乙○○提領五百萬元,餘款二千八百三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一元,除以四每人七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邱某分取二份為一千四百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第二次撥款二千三百零八萬七千零二十八元,扣除雜支四萬七千五百元餘款二千三百零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除以四,每份為五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邱某得二份為一千四百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並有分配計算表扣案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三十一-一、三十二、一九四頁正反面),原判決所認定分配之金額與上開證述,均不相同,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丁○○在原審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稱:「請票傳時任自來水公司主管工務之協理陳耀楠詢以……⒋是否於上訴人就任九區處經理前,即迭命前任經理儘速覓購適用土地,配合已完成之送配水幹管等工程運用﹖⒌是否曾於上訴人接任九區處經理時,面諭上訴人儘速完成覓購適用土地之任務﹖(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背面第四行以次)以證明是時急需鑿井用地,丁○○、丙○並非未依規定規劃之情形,原判決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㈢檢察官對乙○○、戊○○、甲○○除共犯貪污罪外,尚與丁○○、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起訴,原判決對乙○○、戊○○、甲○○偽造文書部分未予論及,尚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認定:「嗣丁○○…………得知甲○○、戊○○甫合資………以每坪三千元之價格向蔡三郎購得……惟丁○○竟着由乙○○指示甲○○於九區處人員前來訪價時,故為高報價為每坪二萬二千元」(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第六行以次),對丁○○上開認定,未說明證據之所憑,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