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蘇癸旨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檢察官並未就運輸之事實提起公訴,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運輸罪刑,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刑法上之運輸,雖常包括國際及國內之運輸而言,惟以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之運輸為限。依公訴事實,上訴人僅有無故持有之犯意,至將手槍藏放於托運隨行之行李,則不過是持有之繼續,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如何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運輸,遽論處上訴人運輸罪責,自有可議。㈢所謂持有,係指事實上及法律上對於物有支配力之狀態而言,若托運人將物品裝入箱內,委託運送,承運人(運送人)在運送途中,對於整個箱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箱袋內之各個物品,仍為托運人所持有,並非運送人所得支配。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搭機返台,能藏放手槍、子彈之處,僅其身上、手提行李袋及托運大件行李之處,則無論上訴人將之藏放何處,其前後時間僅為持有行為之繼續,要不能認隨身携帶及置於手提行李箱為持有,置於隨機托運之大件行李即為運輸,原判決就茲不同之論斷,理由矛盾。㈣懲治走私條例之罪,以懲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處罰對象,並以行為人明知為管制物品而竟為走私為限。苟行為人並無逃避海關稽徵關員檢查之意思,循正常程序入關,縱令報關物品涉及管制或違禁,能否遽認有私運之意,尚待檢討。原判決未明白闡述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意思要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為正當生意人,此次入境,距上次返台已有一年以上,按理自屬欠缺携槍來台之動機,原判決不辨上訴人來台次數,為何來台,輕率認定上訴人經常來台,熟悉國內政、經、法律,必有犯罪故意云云,按「知悉法律」與「有無疏失之可能」並無必然關連,不得以經常往返美、台之間,即謂有運送槍枝之故意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供述,扣案手槍及子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等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辯稱:返台前數日,曾持該槍至靶場打靶,因家中未設槍櫃,為防子女誤用該槍,乃將之置放於行李箱外袋,於返台前疏未檢查行李箱,致將槍、彈一併携返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其採證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本件檢察官雖未援引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但依起訴事實記載「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由美國洛杉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一一班機返台,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一把,並將之藏放於拖(托)運行李之中,嗣於當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海關檢查室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手槍一把、彈匣二只及子彈二十三顆」等情,已明指上訴人自美國洛杉磯輸運槍、彈抵台之事實。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以起訴之事實為準,不受檢察官所引法條之拘束,則原判決在不妨礙事實之同一下,變更起訴法條,改按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刑,依法即無不合。況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則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既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原審就全部犯罪事實一併予以判決,亦無訴外裁判之違法。㈡上訴人將持有之手槍及子彈,藏放於行李箱內,遠自美國洛杉磯携帶返國,即難謂無運輸之犯行,不得僅因其係無故持有,即置運輸於不論。㈢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罪之所謂私運,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明知手槍及子彈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運輸及販賣,乃竟將之藏置於所托運之大件行李外袋,自美國運輸入境,嗣於領取行李後,在桃園中正機場海關檢查室第二十五號檢查枱為警查獲等情,理由欄並說明上訴人明知手槍及子彈為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運輸,乃竟將之藏置於行李箱內,自美國運輸入境,為警查獲之認定理由,自亦已說明上訴人有為規避檢查,將槍、彈藏置於行李箱內,復未向海關申報,意圖矇混入關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意思要件,僅其說明稍嫌簡略而已,並非未予說明。㈣上訴人既稱知道手槍及子彈為違禁物(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乃竟將之藏置於行李箱內,自美國洛杉磯輸運返台,其自有運輸手槍及子彈之故意,客觀上亦已有運輸之犯行,至其動機為何﹖因非屬犯罪構成要素,並不須嚴格之證據證明,理由欄自亦無須詳述其犯罪動機之必要。㈤上訴人雖為正當之生意人,此次返台,主要目的縱亦在洽談生意,但亦非不可利用返台洽商之機會,將槍、彈運輸入境,況原判決有關上訴人經常往返美、台之間,熟悉國內法律之論述,亦僅在供為上訴人供稱「明知手槍、子彈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之補強證據而已,並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故意之唯一判決基礎,其餘上訴意旨指其係恐子女誤用,將槍、彈置於行李箱內,於返台前未檢查行李,係出於一時疏忽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說明理由之事項,漫指為違背法令,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