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葉炯瑤與陳惠益合資經營德錸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德錸公司),係由陳惠益無償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號土地作為廠房用地,雙方並無給付租金之約定,嗣葉炯瑤與陳惠益間,因合資糾紛涉訟,被告竟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在第一審開庭審理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三一號葉炯瑤以德錸公司負責人名義自訴陳惠益詐欺等罪案件及在岡山簡易庭審理八十四年度岡簡字第二一三號陳惠益訴請德錸公司給付租金事件時,供前具結,證稱葉炯瑤與陳惠益間曾達成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語,就該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不成立犯罪或罪嫌不足,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稱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三一號葉炯瑤自訴陳惠益詐欺等罪案件及同院八十四年度岡簡字第二一三號陳惠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作證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葉烱瑤曾答應給付陳惠益每月租金一萬元等語,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云云。而原判決於理由欄二謂被告於刑事案件之上開供述雖屬處偽,但因其與陳惠益間,係屬四親等之姑表兄弟關係,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不能繩之以偽證罪責,復於理由欄四謂被告於民事案件之上開供述非虛云云,理由相互矛盾,自有未洽。㈡證人沈明樹出具切結書一紙,內謂陳惠益於七十九年間,允以無償提供土地,……以便合作經營德錸公司云云,原判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認定被告之證言非虛,據以摒棄該切結書不採,然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給付租金事件,判決陳惠益勝訴,其判決理由謂被告被訴刑事偽證事件,業經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供證並非虛偽,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云云,該民事判決似以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一,而本件原判決竟復援用該民事判決之上開認定而謂沈明樹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不實而不可採,與論理法則似非無違。復查證人沈明樹於第一審刑事自訴案件證稱:「關於土地使用租金之事,我不知道,只知道公司是二人共同合作經營;設廠時沒有聽到陳惠益談論,是陳父出面與葉先生談論,有無談到土地是否無償提供使用,我不知道」等語,似與其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不符,實情究竟如何﹖攸關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有傳訊該證人深入查明之必要。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