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左右,在嘉義市○○路橋下,因收受許瑞勇(綽號「勇仔」,000年0月000日生,業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通緝中)所提供之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發,作為許瑞勇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擔保,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並將之置放於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鹿寮堀八號其住處對面之煙窯內,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之某日晚六時許,許瑞勇先行返還十萬元予上訴人之弟黃崇欽後,由不知情之黃崇欽帶許瑞勇至上開煙窯內取走上開槍彈,致未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已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黃崇欽證述情節相符。且說明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所供上開槍彈是柯國恩(綽號苦瓜)所寄藏,或稱是向「淵仔」「烏龜」借用,不足採信。而證人吳忠德所為證言,亦不足採,綦詳。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時而供稱上開槍彈係「苦瓜」所有,被「豬仔」借走後,上訴人又從黃世澤住處向「豬仔」取回交還「苦瓜」;忽而供稱該槍彈係向「淵仔」「烏龜」借得,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返還;忽而供稱係「勇仔」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借款之擔保品,於勇仔八十三年二月間返還上訴人十萬元後由上訴人親自交還「勇仔」。且忽而供稱「勇仔」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才還錢給其弟黃崇欽,許瑞勇獨自至煙窯將槍彈取回,前後所供不一,顯有疑義。㈡、證人黃崇欽所為證言係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㈢、證人吳忠德涉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係因吳忠德不實之指述而入罪,竟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自有違背法令等語。然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據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伊於右開時地收受許瑞勇所提供之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作為借款之擔保,及至許瑞勇先返還十萬元後,即取回上開槍彈之事實,核與證人黃崇欽證述情節相符,據以論處上訴人罪刑,為事實審法院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徒以上訴人前後所供不一,遽認原判決採證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證人吳忠德之證言不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且對於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所供上開槍彈係「苦瓜」所有,被「豬仔」借走後,上訴人又從黃世澤住處向「豬仔」取回交還「苦瓜」,及該槍彈係向「淵仔」「烏龜」借得等語,俱非足採,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