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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7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之土地,是據與上訴人舊識之陳威宏告知謂,已取得各該土地之所有人同意供上訴人使用,並交付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二份,上訴人見同意書上加蓋土地所有人及代表人印章,信以為真,認為其已獲授權,乃出具協議書。旋以土地利用率低,始將之分別轉租與邱國珍、徐春生而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各該承租人,並未參與陳威宏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各承租人均供稱簽約當日有一不詳姓名之男子陪同上訴人前往,足見確有陳威宏其人,上訴人使用各該土地出具協議書又屬實情。原審未向地主之一東華合纖公司調取上訴人所具協議書,對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威宏,亦置之不理,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按共同正犯,論上訴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之判決,已記載其所認定之事實,並說明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理由。按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自稱陳威宏之人共同偽造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行使,向告訴人邱國珍、徐春生騙取金錢,並以:上訴人於邱國珍索取土地所有人東華合纖公司印鑑證明時曾表示伊欠東華合纖公司金錢債務,必須先拿邱某之三百萬元去清償,東華合纖公司才會出具印鑑證明等語,足見上訴人早知其未得東華合纖公司授權使用,而與陳威宏共謀,推由陳威宏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所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論斷,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所稱土地使用同意書為陳威宏偽造,又與原判決事實認定無牴觸,因而,上訴人為圖證明此事實而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陳威宏,無異仍在原判決斟酌之範圍。原審未傳訊該證人而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行文雖嫌簡略,但既非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調查,自與依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又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所謂原審未依職權向東華合纖公司調取上訴人所具協議書一節,此究能為何種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未據具體表明,泛詞爭執,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