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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7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採證、認事,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此項職權之行使,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警訊時,係在案發後一星期,經警方一再借提,內心實感無助,槍彈又在上訴人車內查獲,同案被告蔡文淵復推說該槍彈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只得承認。其後蔡文淵供稱該槍彈係其放置上訴人車內,上訴人不知情。其此項供述,係在與上訴人隔離押無法串供之情形下為之,應可採信。原判決竟以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予採納,而採用上訴人自白論罪,顯屬理由矛盾。㈡、證人蘇文信、王榮文等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晚間全程與上訴人打牌,均供稱其見蔡文淵將汽車鑰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抱怨蔡某使用其車那麼久才還,足見蔡文淵實有向上訴人借車還車事實。證人洪鴻欽並未參與打牌,只在現場觀看,其供稱未見蔡文淵交鑰匙與上訴人,只表示其未見該事實,不能反證無該事實,且洪某供稱其無法確定蔡文淵有無出門,亦足證其所見非全部事實。況洪某作證時間較蔡文淵、蘇文信、王榮文及上訴人供述為晚,記憶應不及後者為新。原判決採洪鴻欽供述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蔡文淵素行不良,犯案甚多,但案發時未在其身上查獲槍彈。依原判決認定,蔡文淵所有槍彈甚多。然而其竟將系爭槍彈交付上訴人而不用以防身,不合常理。是原判決此項論斷,亦屬理由矛盾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其事實認定,除在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系爭手槍、子彈外,主要係以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與共同被告蔡文淵在警訊時之供述為所憑證據。上訴意旨所述各點,皆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非必然之事理。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其間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且原判決採用上訴人之自白,包括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上訴意旨第一點,僅爭執其在警訊時自白,亦無影響於原判決採用其在檢察官中自白所為同一事實認定之合法性。至其餘各點,均經原判決斟酌,說明其理由,旨在加強其心證及否定上訴人與蔡文淵事後翻供。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