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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7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周 群律師

周仕傑律師右上訴人因強劫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六、一三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業經原審判處強盜罪刑確定之張○雲,或二人,或單獨,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中旬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台南市文化中心附近空地等處,將在舞場或夜總會服務之小姐帶出場後,予以綑綁或矇眼等方式,或以言詞恫嚇,或以手指佯裝手槍抵住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得手後,將部分財物典當,其中並持強劫所得提款卡,詐領葉○容、王○慧、許○玲及許○瑛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十萬元、五千元、三萬元、五萬元,又上訴人於強劫財物時,並強姦被害人鄭女、林女、宗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劫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張○莉於警訊時供稱被搶現金一萬四千餘元云云(南市警四刑偵字第○六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乃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第五,竟謂上訴人強劫張○莉所有之現款一萬七千元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㈡被害人陳○真於警訊中指認係張○雲強劫其財物(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二,竟謂係上訴人強劫陳○真財物,亦有未當。㈢被害人許○瑛於警訊時供稱被強劫勞力士半紅金錶一只、藍寶石一顆、鑽石項鍊一條、現金五千五百元及被盜領九萬元云云(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並未言及有被強劫K金鑽戒一只,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三)竟謂上訴人亦強劫其K金鑽戒一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二十六之被害人張宛莉於警訊時供稱上訴人強劫其所有之現金三千元(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乃原判決謂強劫現金四千元,亦有不符。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一號之被害人宗女於警訊時供稱:「我不願遭第二次強姦後,她(指林女)亦被強姦一次」(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於第一審亦供稱:「他(指上訴人)另外找另一位小姐(指林女)並強姦她」、「當時強姦我們二人」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如果無訛,上訴人當時似亦強姦林女,實情如何﹖有查明之必要。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法院之審判長林永茂,與本院法官林永茂,僅姓名雷同,並非同一人,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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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劫強姦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