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清池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蔡耕耘之妻,前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緣其夫蔡耕耘與陳勇間因土地有使用糾紛,而陳勇與溫正男又分別以土地與立興建設公司合建房屋,致與蔡耕耘發生糾紛,而由蔡耕耘以溫正男、陳勇、魏鈺芩竊佔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二三○之二地號土地,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案件),且向台中縣議會檢舉擔任該議會秘書之溫正男出庭未請假。嗣陳勇以上開蔡耕耘之土地與其所有坐落同小段二三○之四地號土地有互易契約,經訴訟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清水簡易庭判決蔡耕耘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二三○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七移轉登記為陳勇所有確定。並由陳勇委託代書徐珀珍逕為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徐珀珍以電話約蔡耕耘至其代書事務所談和解事,該晚八時蔡耕耘與其子蔡財富及上訴人乃同往徐珀珍代書事務所,並由徐珀珍持出事先已書寫載有陳勇與蔡耕耘就上開土地交換事宜及蔡耕耘為表示誠信,應對陳勇、魏鈺芩二人有關系爭土地告訴與檢舉事撤回之協議書影本,將內容告知蔡耕耘,而為蔡耕耘所不同意,蔡耕耘並交待上訴人不可於溫正男等人提出之文件上簽名。嗣上訴人因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其住處門窗玻璃曾遭不詳姓名之人搗毀,恐與溫正男、陳勇間之糾紛擴大,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某日溫正男以電話約上訴人前往溫正男設於台中縣龍井鄉新庄村之事務所談與陳勇之土地交換糾紛,並由林明以機車至上訴人住處,將上訴人載往溫正男該事務所,進行上開糾紛之和解,並由不知情之代書徐珀珍書寫陳情函一份,其上記載蔡耕耘向台中縣議會檢舉秘書溫正男未請假案,請准予撤回等語,並以台中縣議會為受文者,由在場之溫正男向上訴人宣讀其內容後,上訴人竟未經蔡耕耘之授權,在該陳情函之陳情人欄下,偽簽蔡耕耘之姓名,而偽造署押,並盜蓋蔡耕耘之二枚印章於該陳情函上,足以生損害於蔡耕耘,並由徐珀珍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將該陳情函寄台中縣議會,予以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證人徐珀珍在偵查中提出告訴人蔡耕耘名義之委託書(影本),其上記載:「茲本人委託甲○○處理溫正男、陳勇、魏鈺芩等三人撤回告訴、檢舉案……」(見偵查卷第七二頁)。該委託書是否真正,原審未予調查明白。如係真正,上訴人既受委託處理蔡耕耘檢舉溫正男之案件,則上訴人以蔡耕耘名義書立陳情書,請求台中縣議會准予撤回蔡耕耘檢舉溫正男之案件,自難認上訴人無制作權,其行為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言;如上開委託書係上訴人所偽造,但該委託書與陳情書制作之時間,均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見同卷第七二頁、第七八頁反面),則上訴人在同時同地(徐珀珍稱在其代書事務所)偽造該兩文書,無論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均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偽造委託書部分,竟恝置不論,亦有可議。㈡、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一再辯稱: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伊因患子宮肌瘤開刀甫出院,尚不能行走,溫正男命案外人林明駕車將伊載至徐珀珍代書事務所,溫正男乃以如不在其持出之文件上,簽伊夫蔡耕耘姓名及蓋章,將對蔡耕耘不利相恐嚇,適伊家於數日前遭不詳姓名人打破門窗玻璃,致心生畏懼,不得已在溫正男持出之文件上簽名蓋章,並不知該文件所寫之內容是何等語。卷查上訴人在徐珀珍代書事務所簽蔡耕耘姓名及蓋章之時,溫正男在場,業據徐珀珍之夫陳善進供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當日上訴人因患子宮肌瘤開刀甫出院尚不良於行,由林明駕車載至徐珀珍代書事務所,有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明談話錄音譯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上訴人家中門窗玻璃遭人砸破,亦有照片五張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及其反面)。溫正男雖僅供稱:當日曾對上訴人說:要告蔡耕耘誣告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反面)。惟依前開所述,上訴人辯稱其遭溫正男恐嚇,似非全無依據。則上訴人在陳情書上簽蔡耕耘之姓名及蓋章,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已難謂未有可疑。且蔡耕耘提出溫正男與上訴人在電話中談話錄音帶(外放證物袋)及其譯文,錄有上訴人稱:「……我大兒子也是駡他爸爸(指蔡耕耘)省些事就好,我也不識字,你們(指溫正男及代書徐珀珍)怎樣寫(指寫陳情書),我也不識字(指不知其內容)」。溫正男答稱:「不能講不識字,現在問題是這樣子,因為你在那裡,你的先生(指蔡耕耘)也在場……」,上訴人又稱:「他(指蔡耕耘)沒有在那裡,都沒有在那裡(指未在徐珀珍代書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及其反面)。徐善進證稱:「寫陳情函(書)時,在場者有林明、溫正男、我太太(指徐珀珍)及我、甲○○」。徐珀珍亦證稱:「當時在場者有甲○○、林明及陳勇」(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均未供稱蔡耕耘亦在場。上訴人說其不知溫正男提出文件所寫之內容時,溫正男未予反駁,亦未稱業已朗讀給上訴人聽,僅稱:蔡耕耘在場云云,以為搪塞。則上訴人所辯其受恐嚇後在文件(即陳情書)上簽蔡耕耘之姓名及蓋章時,尚不知該文件所寫之內容,苟屬無訛,即難謂其有偽造前開陳情書之故意。其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查明,率行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