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三罪名之事實,乃維持第一審從一重前罪處斷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原判決理由欄第一項倒數第三行所載:「雖被告供稱伊因綽號『阿猴』之男子再三前來兜售,伊為免煮事始將上開槍彈買下,伊並非為犯罪而持有等語,經核縱認屬實,難仍難解免其責。」旨在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假設為真實可信,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立無罪。並非表示採信上訴人該項辯解。又理由欄第二項第十行記載:「又被告甲○○雖於警訊中供出上開改造模型搶,並帶同警方起出及報繳該槍枝。」同櫚欄項倒數第二行記載:「又本件被告犯罪結果助長私槍氾濫,本院認不宜諭知緩刑,爰未依被告之請求予以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旨在說明上訴人一次向綽號「阿猴」買進制式手槍二把,改造模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六顆,助長私槍流通氾濫,情節非輕雖改造模型槍由上訴人帶同警方起出而報繳,仍不宜宣告緩刑,乃裁判時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尤無理由予盾之違法。至扣案欴「擦槍工具」一支,究何所指,原判決之說明雖欠具體明確,但亦無混淆之虞,不影響將來之執行,原判決連同扣案螺絲起子二枝。手提袋一個,依上訴人所供認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亦不容指為違法。再扣案德製口徑八公厘模型槍,其槍管材質為金屬,且已貫通,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二八九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上訴該模型槍未經改造,復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