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七、二○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妨害家庭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略誘被害人趙培岑(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被害人及其母楊雅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對於略誘之時間、地點及略誘與遺棄之犯罪事實,未傳訊被害人及楊雅順詳加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略誘罪與遺棄罪間不可能有方法結果之關連,原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誘被害人脫離家庭,載至人煙稀少之山區空屋後,予以遺棄,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及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較重之略誘罪論處,業已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綦詳,殊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害人及證人楊雅順均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迭經合法訊問並供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空言否定被害人及楊雅順之供述,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顯未具備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賭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刑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