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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8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葛健富(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因予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刑,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及葛健富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一致供述二人一起回家藏置槍枝,與查獲本案之警員陳榮洲證實從KTV錄影帶內可見上訴人藏置槍枝在身後腰際,以及自上訴人與葛健富共同租住處所搜獲並經鑑驗具殺傷力無訛之槍彈扣案,為其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共同持有槍彈,辯稱:伊事先不知葛健富持有槍彈,嗣後葛健富自行藏置所持槍彈在租屋處,伊不在場等語,原判決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查證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之詞,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如何違法,顯未具備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21